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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業經106年8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95491號總統令公布,該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(施行日期為106年8月11日)外,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為 107年7月1日。

人事室 / 2017-08-29 / 點閱數: 127

上述先行施行之第 7 條第 4 項及第 69 條規定,相關配套措施如下:
(一)有關退撫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部分(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)
 
適用對象:依退撫法第 7 條第 4 項明定,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,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,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 費用,俾得併計退休、資遣或撫卹年資。準此,其適用對象係以 106 年 8 月 11 日(含)以後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範疇,非以申請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時間為新法適用之認定基準,從而本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指:在 106 年 8 月 11 日(含)以後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,以及 106 年 8 月 10 日以前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尚未回職復薪,具有 106 年 8 月 11 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者。至於 106 年 8 月 10 日(含)以前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,則一律不追溯適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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